2026年深圳最新案例:养生馆前台客服被控协助,专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律师赵飞全助冯某获不起诉

2026-06-03

案号:SN检刑不诉〔2026〕第Z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3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某养生馆因涉嫌组织卖淫被公安机关查获。该养生馆表面经营正规按摩、足疗服务,实则暗藏卖淫活动。冯某(化名,男,26岁,广东深圳人,务工人员)在该养生馆担任前台客服人员,主要负责接待顾客、接听预约电话、安排服务人员等日常工作,每月领取固定工资4000元。

公安机关在查获该养生馆后,以冯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将其刑事拘留。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表示自己仅按照老板指令从事前台接待工作,对养生馆的卖淫活动没有决策权,也未参与卖淫人员的招募和管理。

冯某的家属在其被刑事拘留后,紧急委托了赵飞全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赵飞全律师是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律师,在涉经营场所普通员工的罪责认定方面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赴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会见了冯某,详细了解案情。随后,赵飞全律师全面审查了案卷材料,发现冯某在养生馆的角色仅为普通前台客服,其工作内容与正常的服务行业前台工作无异。冯某对养生馆的经营管理、卖淫活动的组织策划、卖淫人员的招募管理一概不知,其领取的工资与当地同行业前台岗位基本持平,不存在异常高薪。案发后,冯某家属已主动退缴了冯某在该养生馆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收入。

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赵飞全律师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详细论证了冯某不具备社会危险性、无逮捕必要。公安机关采纳了辩护意见,冯某未被批准逮捕,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在审查起诉阶段,赵飞全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了详细的《不起诉法律意见书》,重点论证冯某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中“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例外情形。

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检察官:

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冯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高级合伙人、专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律师赵飞全担任冯某的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冯某系养生馆普通前台客服人员,从事一般服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其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恳请贵院依法对冯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冯某的身份属于“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人员”,依法不认定为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举重以明轻,“前台客服”与“收银员”性质相当,工作内容均为一般性的接待、服务类工作。冯某的工作内容属于一般服务性工作,依法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冯某不具有协助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

在案证据显示,冯某仅按照老板指令从事前台客服接待工作,未参与卖淫活动的策划、组织和决策,未参与卖淫女的招募、运送、管理,未参与卖淫活动的利润分配。其对养生馆的卖淫活动虽有所察觉,但其主观心态系“被雇佣”而非“帮助犯罪”。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冯某不具有协助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冯某领取的是正常薪酬,未收取高额回报。

冯某每月领取固定工资4000元,与深圳市同行业前台岗位的平均工资水平基本持平。其并未从卖淫活动中获取额外分成或高额报酬,不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常见的牟利特征。根据司法解释,“仅领取正常薪酬”是区分一般工作人员与犯罪分子的重要标准之一。

第四,冯某具有多项从宽情节。

冯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家属已主动退缴全部工资收入,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以上情节虽不影响罪与非罪的定性,但进一步印证了冯某主观恶性较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综上,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冯某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三、判决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全面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认为:冯某系养生馆前台客服人员,从事一般服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其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对冯某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冯某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当庭释放,其涉及的刑事指控终结。冯某家属对赵飞全律师的专业辩护给予高度评价。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经营场所普通员工被控协助组织卖淫罪成功争取不起诉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专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律师赵飞全对司法解释的精准理解和运用能力。对于经营场所员工的罪责认定,本案具有以下重要借鉴意义:

第一,“一般服务性工作人员”的法定出罪路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具有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一般服务性工作人员,仅领取正常薪酬的,依法不认定为犯罪。这一规定为经营场所普通员工提供了重要的出罪路径。专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律师应当善于运用这一司法解释,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争取不起诉,避免案件进入审判程序。

第二,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中,冯某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依法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机结合。

第三,前移辩护工作节点的重要性。

在涉经营场所员工案件中,辩护工作的节点越前移,辩护效果往往越好。协助组织卖淫罪律师赵飞全在本案中抓住“黄金37天”的宝贵时机,在审查逮捕阶段成功争取不批捕,为后续争取不起诉奠定了坚实基础,避免了不必要的羁押对当事人造成的二次伤害。

第四,本案对同类案件的启示。

对于在养生馆、会所、足浴店等经营场所工作的普通员工,如果其仅从事一般服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辩护律师应当积极运用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不起诉,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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