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6)YS中法刑终字第09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郑某系某国有银行分行信贷部总经理。2022年至2024年间,郑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伪造贷款资料、借用他人名义贷款等手段,从银行套取资金共计500万元,用于其个人在外经营的一家私营贸易公司周转。2025年底,郑某在银行内部审计前,连本带息全额归还了这500万元。然而,审计部门仍发现了蛛丝马迹并报案。一审法院认为,郑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款归个人使用,且未归还(指案发前已归还,但行为已实施),构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郑某坚称自己只是“借用”银行资金周转,从未想过不还,遂提起上诉,并委托专业的挪用公款罪律师赵飞全辩护。
二、辩护过程
本案的核心在于区分“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要求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挪用公款罪则是“暂时使用”。赵飞全律师在二审阶段,重点围绕郑某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展开辩护。赵律师调取了郑某私营公司的财务报表、银行流水以及其家庭资产证明,在二审法庭上发表了无罪(指贪污罪无罪,实为挪用公款)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一审判决将郑某的行为定性为贪污罪,属于定性错误。第一,郑某在案发前已经全额归还了5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这一客观事实充分证明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仅仅是‘暂时使用’。第二,郑某经营的贸易公司虽面临资金周转困难,但业务真实存在,且具备盈利能力,郑某具备归还公款的能力,并非‘携款潜逃’或‘挥霍公款致使无法返还’。第三,郑某伪造贷款资料只是为了规避银行监管拿到资金,这是挪用公款的手段行为,不能因此推定其具有贪污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郑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而不构成贪污罪。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纠正一审定性错误。”
三、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郑某在案发前主动归还全部款项,且资金主要用于营利活动,具备归还能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因此,郑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挪用公款罪在同等数额下的量刑通常轻于贪污罪,且郑某已全额退赔,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郑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案例评析
“借”与“贪”,一字之差,天壤之别。在金融领域的职务犯罪中,许多高管因违规拆借资金而身陷囹圄。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明当事人“想还”且“能还”。专业的挪用公款罪律师赵飞全没有被“伪造资料套取资金”的表象迷惑,而是透过现象看本质,死死抓住“案发前全额归还”这一核心情节,成功推翻了“非法占有目的”的指控。这不仅实现了罪名的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