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疑不起诉】股东纠纷刑事化——赵飞全律师为孙某挪用资金案辩护获存疑不起诉

2026-06-03

JH检刑不诉〔2026〕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4年6月,孙某(化名),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持股40%)兼总经理。该公司主营人工智能技术服务业务,孙某与其他股东王某、张某共同创立公司,初期资金主要来源于孙某的初始投资。2024年3月至5月期间,因公司业务扩张需要,孙某将其控制的一家关联公司作为业务周转平台,先后分三次将公司账户中的共计80万元资金转入关联公司账户,用于支付供应商货款和员工工资,后因与公司其他股东在公司发展战略上产生严重分歧,被其他股东以挪用资金罪向公安机关举报。

公安机关以孙某涉嫌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对孙某刑事拘留,后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孙某到案后辩称,其转款行为系公司经营需要,关联公司是其实际控制的经营实体,转入的资金全部用于支付公司业务相关的款项,且资金在两个月内已全部回笼,从未有任何非法占有的目的。

孙某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了专业的挪用资金罪律师赵飞全担任辩护人。赵飞全律师系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在职务犯罪辩护领域具有丰富实战经验。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孙某,全面了解案情细节。通过会见,赵律师了解到:孙某作为公司创始股东,在公司资金管理方面拥有实际决策权限;其转款行为均发生在公司业务拓展的关键时期;关联公司虽名义上与科技公司独立,但实际上与科技公司存在业务上的紧密关联,科技公司此前也从关联公司获得过资金支持。

在详细阅卷的基础上,赵飞全律师发现: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孙某是否具有“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公安机关移送的主要证据仅包括公司内部举报材料、银行转账记录和部分资金用途说明,但孙某转款时是否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关联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资金是否最终用于公司业务等关键事实均不清晰。

赵律师随即组织团队对关联公司的财务账目进行全面核查,发现转至关联公司的80万元中,约45万元用于支付科技公司供应商货款,25万元用于支付科技公司员工工资,剩余10万元用于关联公司自身运营,且全部款项在两个月内已由关联公司回款至科技公司。同时,赵律师还搜集了科技公司此前从关联公司借用资金的记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互惠互利的资金拆借关系。

在完成证据梳理后,赵飞全律师向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详细的《不起诉法律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多次与承办检察官进行书面和当面沟通。

辩护词摘要

经全面阅卷、会见孙某并深入核查涉案公司财务账目后,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对孙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第一,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孙某具有“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

挪用资金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将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故意。这一故意的判断,不能仅凭资金从单位账户流出的外观事实,而应当结合资金的实际用途、行为人的职权范围、公司内部的资金管理惯例等综合因素进行认定。

本案中,孙某转款的80万元经查证,全部用于公司经营相关的业务支出:

(1)45万元用于支付科技公司供应商的货款,该供应商系科技公司长期合作伙伴,付款行为本身就是科技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

(2)25万元用于支付科技公司员工工资,这是科技公司必不可少的经营支出;

(3)10万元用于关联公司自身运营支出,但该关联公司同样由孙某实际控制,且与科技公司存在业务往来。

上述资金实际用途表明,孙某转款的核心目的并非为个人谋取私利,而是为了保证科技公司业务的正常运转。如果孙某真的具有“挪用归个人使用”的故意,完全可以将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用于消费、投资或借贷给亲友,而非将资金用于公司自身的经营所需。

第二,孙某作为公司股东兼总经理,具有合法的资金处分权。

孙某系公司创始股东,持股40%,在总经理职位上实际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和资金调度。公司在成立之初及后续经营中,并未对资金审批权限作出明确限制,孙某长期有权在一定金额范围内自主决定资金的调拨和使用。

股东、高管职权下实施的将公司资金挪作他用的行为,很可能基于合法的资金处分权,导致事实定性存在巨大争议,属于公司经营管理纠纷而非刑事犯罪。这一观点已得到2026年司法实践的广泛认可。本案中,孙某转款的行为发生在公司的正常经营过程中,其作为总经理在资金调拨方面的决策权限是客观存在的。侦查机关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孙某的转款行为超越了其职权范围或违反了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

即便孙某的转款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例如未事先征得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这也应当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治理纠纷,应当通过公司法上的股东诉讼等途径解决,而不应被不当上升为刑事犯罪。

第三,涉案资金已全部归还,未给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失。

孙某将80万元转入关联公司账户后,关联公司在两个月内已将全部资金归还至科技公司账户。辩护人已向贵院提交了完整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清晰证明资金流向的闭环——资金从科技公司账户转出,经关联公司账户使用,最终全部回流至科技公司账户。

公司在此过程中未遭受任何实际经济损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行为人在案发前主动归还挪用资金、未造成实际损失的,社会危害性显著降低,可以作为不起诉的重要考量因素。

第四,本案本质是公司股东之间的经营纠纷,而非刑事犯罪。

本案的报案人系科技公司的其他股东,孙某与这些股东之间因公司经营理念和发展方向存在严重分歧,已经产生了多起民事诉讼纠纷。举报孙某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正是在双方矛盾激化的背景下发生的,具有明显的“以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色彩。

综合全案证据,侦查机关未能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孙某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挪用行为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或孙某将资金用于个人用途的关键证据。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对孙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综上,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法对孙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避免民营企业因内部纠纷不当入罪而遭受不必要的经营冲击。

三、判决结果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依法将案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查期间,公安机关补充收集了部分材料,但仍未能形成证明孙某具有“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主观故意的完整证据链。

检察院经全面审查认为: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孙某具有“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本质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经营管理纠纷,不符合起诉条件。涉案80万元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且已全部归还,未造成公司实际损失。在两次补充侦查后,案件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最终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全部辩护意见,依法对孙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孙某洗清了冤屈,避免了刑事追责的风险,其公司经营也得以恢复正常。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股东纠纷刑事化”案件,充分体现了专业的挪用资金罪律师在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边界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一,本案精准把握了“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这一核心构成要件的证明标准。在挪用资金罪的司法实践中,“归个人使用”是最容易被举证不足的构成要件之一。赵飞全律师通过对资金实际用途的逐笔核对,成功证明涉案80万元全部用于公司经营,而非个人消费或投资。这一发现从根本上否定了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存疑不起诉奠定了坚实基础。

第二,本案确认了股东和高管的“资金处分权”在挪用资金罪认定中的重要地位。在股东纠纷引发的挪用资金罪案件中,涉案人员往往具有一定的资金管理权限,其行为可能同时具有程序瑕疵(未经充分授权)和实质合理性(资金用于公司经营)的双重属性。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时,不能机械地以资金从公司账户流出这一外观事实为依据,而应当全面审查行为人的职权范围、资金实际用途、公司内部惯例等综合因素。

第三,本案凸显了专业的挪用资金罪律师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核心价值。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存疑不起诉,是刑事辩护中性价比最高的成果之一——既避免了审判阶段的不确定性,也为当事人节省了大量的时间和经济成本。赵飞全律师通过全面细致的证据梳理和富有说服力的法律说理,成功在审查起诉阶段阻断了错误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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